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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為勞工局於97年1月16日修正過的版本 可透過以下網址查詢:http://labor.kcg.gov.tw/style/front001/bexfront.php?sid=search&item=smenu&id=759258386&key_search=懷孕&page=1&spage=5 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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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|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生理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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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 |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,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。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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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條 |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,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,但不得逾二年。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。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,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,免予繳納;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,得遞延三年繳納。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,另以法律定之。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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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條 |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,申請復職時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,雇主不得拒絕: | 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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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條 |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,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。前項哺乳時間,視為工作時間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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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條 |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,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: | 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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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條 |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;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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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條 |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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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條 |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,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。但有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 | ||||||||
第二十三條 |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,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。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,應給予經費補助。 有關托兒設施、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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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條 |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、懷孕、分娩、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,應採取就業服務、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。 | ||||||||
第二十五條 | 雇主僱用因結婚、懷孕、分娩、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,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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